近日食药总局官网发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确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电子证书的法律效力。
修改内容如下:
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食品生产许可电子证书与印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公布)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印制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此外,同本决定一同修改的有:
1、《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
2、《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公布)
3、《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8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公布)
4、《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
5、《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
6、《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2014年9月2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海关总署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公布)
另外,将《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表述统一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修改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省级药品检验所”修改为“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将“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修改为“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